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7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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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冬香
被 告 薛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J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318,000 元到期日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

前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42039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原告異議後,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訴訟費遭104 年度岡簡字第10號民事事件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下稱104 年度岡簡10號民事事件) 。

然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給訴外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白馬公司) ,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尚有疑問,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先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遭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岡簡10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支票既在被告持有中,原告又否認被告有系爭支票債權,顯見兩造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且此狀態得經由訴訟確認,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第1313號、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⒈原告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交予白馬公司執有等語。

惟票據具有無因性,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依前引說明,原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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