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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侯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使用,依約若逾期未清償借款,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3 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223,600 元 (本金219,754 元)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 元,及其中219,754 元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還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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