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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江明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161,536 元( 本金144,917 元) ,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36 元,及其中144,917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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