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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1號
原 告 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文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中水下勞務工程(水下人工細整)(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尚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5,400 元,被告卻以原告於102 年颱風期間將其所有膠筏停泊於亞鉅公司- 臺北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沙腸堤)造成沙腸破損乙條,經臺北港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被告修復,修復費用約3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為由,主張與工程款抵銷,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就所稱「沙腸破損」一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沙腸破損,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同意抵銷,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345,400 元一節不爭執,惟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將被告之沙腸一條毀損,被告因而支出384,060 元再行製作一條沙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故被告不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345,4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稱原告於102 年颱風期間將其所有膠筏停泊於亞鉅公司- 臺北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沙腸堤)造成沙腸破損乙條,經臺北港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被告修復,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主張與應付工程款抵銷云云,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經查,證人張廣仁於本院到庭證述: 我是鴻欣公司派到上開工地工作的工程師,102 年防汛期的時候,風浪比較大,我們下包的抽沙船就停到A 填區比較沒有風浪的地方,海港公司的船就綁在我們下包抽沙船的旁邊,原告的船是拼裝的鐵製的船,四個角都沒有碰墊就撞壞港務局沙腸,港務局就通知我們的業主台電,台電就通知鴻欣公司,我們就去看,做A 填區的宇泰公司提供照片給我們看海港公司的拚裝船就靠在破掉的沙腸,再約我們去勘查,就由鴻欣公司請晉誠抽沙公司來修理,修理總共花了四十幾萬,有付款給晉誠公司;
我說的拚裝船就是工作平台等語,證人張廣仁係以宇泰公司所提供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拚裝船靠在破掉之沙腸,即認沙腸破損係因原告所有之拚裝船碰撞所致,惟此乃證人所為之推論,尚無從認定其間因果關係。
再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覆: 經旨案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說明當時狀況略以: 「102 年颱風期間確有鴻欣公司之施工船舶停靠於旨案工程臨時圍堤地工砂管(腸) 堤旁,惟無法確認砂腸破損是否因船舶停靠所致;
另依103 年2 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臨時圍堤地工砂管( 腸) 第3條破損部分由鴻欣公司負責修復,修復成果經台電公司確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是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認無法確認沙腸破損係因船舶停靠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沙腸破損係因原告所有船舶碰撞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有膠筏停泊於A 填區臨時圍堤(沙腸堤)造成沙腸破損乙條等情,難認真實,故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沙腸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以沙腸修復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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