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32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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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呂榮謨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惟原告前係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有欠款,且已於92年7 月全數清償完畢,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8 月28日,以前開理由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04年9 月4 日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4 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及收狀章可考,參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本件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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