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黃榮祥
蔡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德昇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祥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向申辦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 合作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 380,000 元,約定依約繳付本息。
被告繳納4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嗣遠東銀行將對被告黃榮祥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後被告黃榮祥於104 年5 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德昇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5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德昇。
嗣被告黃榮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德昇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德昇則以:被告黃榮祥向被告蔡德昇借款,約定被告黃榮祥應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被告蔡德昇委由代書辦理時,代書認為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更能擔保債權,但被告蔡德昇本無辦理信託登記之意,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無意見,但認為被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部分仍應保留等語。
四、被告黃榮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係於104 年5 月26日為債託登記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考( 見本卷第1頁) 。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黃榮祥前向遠東銀行借款,遠東銀行嗣將對被告黃榮祥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62頁) ,堪認原告為被告黃榮祥之債權人。
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黃榮祥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被告黃榮祥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已如前述。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蔡德昇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德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6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德昇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