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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柳明昌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柳明月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柳明川於民國88年9 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迄今尚有127,693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惟柳明川於99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為柳明川之繼承人,經查被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貸款債務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柳明川並未遺留財產,被告亦無繼承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開債務,無清償責任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柳明川向原告貸款,尚積欠127,693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柳明川已於99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縱認被告並未繼承取得柳明川之任何遺產,惟此僅涉及日後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於繼承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明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7,693 元,及自及自90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0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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