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 告 高美紅
被 告 張先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路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持續頭暈、疑似腦震盪、右眼眶疼痛、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雙膝挫傷、右膝瘀血等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 元、薪資損失113,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83,780 元,合計5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傷害原告,不知何人毆打原告。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是自己開立,姿蕙養生館是原告開設的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10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路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毆打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地點應該是在岡山區的福壽巷,那天晚上我在睡覺,因為我要輪班,高美紅下班後又喝酒醉,回來後一直吵我,我受不了就把她趕出去,之後她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打她。
(問: 你所謂的趕出去是何意?)我把她推出去,他一直反抗,我就一直推她,推到外面後,把門關上。
(問:高美紅有無跌倒?)有。
(問:跌倒的時候,你是否有持續推高美紅?)沒有,跌倒後他人就是在門外,就是我租屋處福壽巷住處的門口。
(問:你是否有下樓?)有,我們是透天厝,我睡二樓,我是從二樓開始趕高美紅,一直到一樓門口推她的時候,高美紅才跌倒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2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足認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將高美紅由福壽巷租屋處二樓推至一樓屋外,其間高美紅持續反抗,並因而跌倒。
再者,證人黃梅齡證述:原告於當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毆打,現在人在被告家裡,我當時在我家裡,我就去被告家裡找原告,當時原告在被告住處的外面,我當時看到原告頭部腫起來,手也有被抓傷,我就帶她去空軍醫院就診,我在空軍醫院時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打原告,且質問被告為何打人後也不帶她去就醫,被告對我說,他不知道打原告打的那麼嚴重(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原告於102 年4 月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持續頭暈、疑似腦震盪、右眼眶疼痛、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雙膝挫傷、右膝瘀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 頁) 可證。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將原告由二樓推至一樓門外,原告持續反抗,兩造應有身體之碰撞,原告並因而跌倒在地,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對於其以自身體力將高美紅由二樓推至一樓過程,可能導致高美紅受傷一情應有所預見,其應有傷害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乙節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2,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3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共2,420 元,其中有20元為影印費、100 元為證明書費用,均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00 元,核屬有據。
2.薪資損失113,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姿蕙養生館,擔任按摩推拿師,每月收入不固定,約在11萬元上下,其因傷需療養一個月,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113,900 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113,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3 月份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8 頁) 可證,又國軍醫院函覆本院: 高員於102 年4 月6 日急診之傷勢,當時診斷為疑似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一般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挫傷約需休養3-7 天,若干病況可能須至2 週,惟高員並無回門診追蹤治療,無法評估其後續病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時日應以7 日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之損失應為25,667 元(計算式:110,000X7/30=25,66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所失利益25,667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83,7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持續頭暈、疑似腦震盪、右眼眶疼痛、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雙膝挫傷、右膝瘀血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高職肄業,擔任按摩推拿師,月薪約11萬元,名下多筆股票、不動產及汽車1 輛,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化學工程師,目前月薪約為45,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2 輛,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7,967元( 計算式:2,300+25,667+6 0,000=87,9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