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5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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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藍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夢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8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占用面積合計105.7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35 地號土地101.72平方公尺、861 地號土地4.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至103 年10月之土地補償金,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每月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6,200元。

原告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承認占有事實,是自伊之公公開始占有,占有系爭土地的部份現為無人居住的空屋。

願償還土地補償費,惟因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二筆,占用面積分別為101.72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等情被告就白雲段835 地號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99年1 月至101年12月每月888 元,合計36個月為31,968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每月962 元,合計22個月為21,164元;

就白雲段861 地號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51元,合計36個月為1,836 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每月56元,合計22個月為1,232 元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地價查詢資料2 紙、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勘清查表2 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使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01.72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且未支付對價,而就白雲段835 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被告受有每月888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36個月為31,968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被告受有每月962 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22個月為21,164元;

就白雲段861 地號土地,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被告受有每月51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36個月為1,836 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被告受有每月56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22個月為1,232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率,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則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兩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56,200 元【計算式:31,968 元+21,164元+1,836 元+1,232 元 =56,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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