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鄭南生
被 告 林碧秋
林志遠
林家弘
林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進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3,508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繼承被繼承人林進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為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碧秋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林碧秋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並按各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林碧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林福進之繼承登記資料,有高雄市○○地○○路○地○○○○○○○000 ○0 ○00○○○路○○○00000 號繼承登記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吳建荃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吳建荃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碧秋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林進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被告林碧秋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一:林進福遺產明細
┌──┬─────────────────┬────┬────┐
│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權利範圍│面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11.65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17.31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7.43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20.82 ㎡│
├──┼─────────────────┼────┼────┤
│ 5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 │ 1/2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林碧秋│四分之一 │
├───┼─────┤
│林志遠│四分之一 │
├───┼─────┤
│林家弘│四分之一 │
├───┼─────┤
│林煒竣│四分之一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