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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生翔
被 告 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欠繳被告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6年3 月至88年6 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42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至103 年11月18日方聲請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積欠管理費,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46353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88年6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39,424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0月說要繳一半管理費,管委會不同意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86年3 月至88年6 月間之管理費,請求原告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3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6363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9,424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所爭執者為同一債權,顯見本件原告乃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又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所示,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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