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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 告 蘇家榮
被 告 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0 分許,駕駛車牌2919-E6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義大醫院前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張金英所有、由原告駕駛停車於上開地點路邊紅線之車牌3002-Q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人張金英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3 萬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 草)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 巷第1款、第114條第1 巷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於101 年10月19日2 時許我駕駛2919-E6 號自小客車,於肇事時沿義大路由義大新路往角宿路方向行駛,行經發生地點時路邊有停一輛3002-QR 號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因該車為黑色又沒打警示燈,所以我沒發現該3002-QR 號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造成我2919-E6 號自小客車車損。
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
肇事前有飲啤酒,經測定為每公升0.17毫克。
我駕駛2919-E6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自後擦撞3002-QR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等語;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義大路路邊紅線處。
查兩造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被告於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下超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原告車輛行車動線,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均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衡量2 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2:8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西元2007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18,850 元(含鈑金5,800 元、工資38,020元、烤漆47,700元、零件227,330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關於更新零 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 年10月19日止,已使用5 年又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22,733元(計算式:227,330 ÷10=22,733),加上鈑金5,800 元、烤漆47,700元、工資38,0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253元(計算式:22,733+5,800 +47,700+38,020=114,253)。
㈢綜上,原告就上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14,253 元,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扣減百分之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402元( 114,253 元x8/10=91,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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