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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昕睿
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
被 告 鐘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並約定自100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計48期,每月還款14,500元,共計696,000 元(計算式:14,500元×48期=696,000 ),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願清償未到期之債務全部。
詎料被告迄今共還款574,405 元,尚餘121,595 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410,000 元,已還款57萬多元,原告所定利息過高,原告去年才把借款約定書給伊看,伊不知需給付如此多的利息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1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分48期每月給付原告14,500元( 含利息) ,被告迄已給付574,405 元,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餘121,59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揭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同意分48期,自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給付14,500元予原告之還款方式,且被告已給付將近40期之金額574,405 元予原告,被告辯稱不知契約約定之給付數額含利息、利息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121,595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1,595 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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