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8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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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瑞龍
訴訟代理人 高新評
原 告 蘇福成
被 告 蕭鴻賢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福成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蘇福成負擔十分之

五、原告王瑞龍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蘇福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王瑞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鴻賢受雇於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公司)駕駛車牌866-ZE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22時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51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蘇福成駕駛之原告王瑞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翻覆受損不能使用,以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損害,又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原告蘇福成所有之白柚2000斤價值12萬元亦因車輛翻覆而毀壞丟棄,另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撞到國道護欄致原告蘇福成受高速公路局求償2,900 元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損害使原告蘇福成失去唯一生財工具,生活家計陷入困境,原告蘇福成需向朋友租用貨車,五個月計支出租金約15萬元。

原告二人受有上開損害,爰起訴請求下列賠償項目;

原告蘇福成受有白柚損失12萬元、國道護欄賠償2,900 元、貨車租金15萬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5 萬元;

原告王瑞龍受有系爭車輛全損價值13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蕭鴻賢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下: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福成32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龍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鴻賢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蕭鴻賢駕駛有過失無意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蕭鴻賢開被告捷順公司的車子送貨,被告蕭鴻賢仍在被告捷順公司工作等語。

被告捷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車齡過高,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請求過高,被告的保險公司僅願給付3 萬元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行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報案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王瑞龍請求車輛價值受損1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王瑞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全部受損不能使用,故請求系爭車輛事故時價值13萬元之賠償云云,惟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間之市價約為5 萬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54頁) ,故原告王瑞龍請求賠償13萬元顯然過高,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合理。

㈡原告蘇福成請求損害賠償322,900 元( 含白柚損失12萬元、國道護欄賠償費用2,900 元、貨車租金15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5萬元) 部分:1.原告蘇福成主張其係蔬果經銷商,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所購買之白柚2,000 斤,因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翻覆,車上白柚均遭以廢棄物處理,該白柚係伊以12萬元向麻豆農民訴外人王進吉購買,又因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撞到國道護欄致其受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求償2,900 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真實,故原告蘇福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白柚損害12萬元及國道護欄修繕費用2,900 元,均屬有據。

2.原告蘇福成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運蔬果,須另行向友人租車使用5 個月,支出租車費用15萬元云云,惟原告蘇福成就此部分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蘇福成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工作收入減少,精神遭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蘇福成並無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之情形,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蘇福成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122,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瑞龍、蘇福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12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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