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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吳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吳進華所發如附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七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吳進華之債權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進華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郵件退回信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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