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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何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相對人何勝雄之債權全部,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於已於民國90年8 月11日出境,91年2 月5 日為遷出戶籍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11日即已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並於91年2 月5 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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