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聲,33,2015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家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發
聲 請 人 李英杰
李英桐
黃鼎傑
黃鼎竣
李唯
黃家稘
法定代理人 黃鼎順
呂宜蓉
相 對 人 胡芝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胡芝螢所發如附件育平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居住,相對人僅設籍於該址,不知其去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7 月13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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