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補,104,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湧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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