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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鍾祥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鍾祥,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修之遺產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84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7,51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現值證明,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值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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