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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謝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輝間拆屋還地事件,按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圖示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抽水馬達、排水管路等設施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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