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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吳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承租之同段999 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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