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訴,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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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廖芝宸
被 告 黃郭玉霞
薛郭玉珠
郭美月
郭金調
郭文壽
郭水泉
郭珠佩
郭惠蘭
郭勝富
郭勝進
莊阿秀
莊玉枝
莊玉葉
莊進興
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戊○○應就被繼承人丁○○;

被告己○○、庚○○應就應就被繼承人郭泰喜;

被告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癸○○、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郭泰良與被告卯○○○、辰○○○、壬○○、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六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郭來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8876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庚○○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來陀於民國84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郭來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郭曾菊花、丁○○、郭泰喜、卯○○○、辰○○○、壬○○、郭泰良、辛○○8 人,其中郭曾菊花於88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郭泰喜、卯○○○、辰○○○、壬○○、郭泰良、辛○○7 人;

丁○○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甲○○、乙○○、戊○○4 人;

郭泰喜於60年1 月4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己○○、庚○○2 人;

郭泰良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史滿足、癸○○、寅○○、子○○、丑○○5 人,史滿足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確定裁定選任樓嘉君律師為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庚○○與其他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卻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庚○○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庚○○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郭來陀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887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郭來陀之繼承登記資料,有高雄市○○地○○路○地○○○○○○○000○路地○○00000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10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4 月17日財高國稅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被繼承人郭來陀遺產稅核定書等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庚○○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郭來陀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權利,因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一:郭來陀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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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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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5/3552   │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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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5/3552   │1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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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5/3552   │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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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3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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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3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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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1/4     │2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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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13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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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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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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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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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7   │
├────┼────┤
│辛○○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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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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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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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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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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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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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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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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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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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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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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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嘉君律│  1/35  │
│師即史滿│        │
│足之遺產│        │
│管理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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