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訴,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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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訴字第4號
原 告 蕭幸姍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包含增建之第三、四層樓),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 12.5萬元合計共25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此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兩造又各出資100 多萬元擴建上開建物,並將之增建為4層之透天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況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本件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標的物之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原物分割,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故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變價分割,但因增建款伊出資較多,希望原告再補償伊20萬元,伊亦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原為2 層樓透天建物,兩造合資將其前後擴建,並增建為4層樓透天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未予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房屋現為一棟4 層樓之透天建物,又該建物有前後門,僅有一個出入口即1 樓大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1 、152 頁) ,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擴建情事,並已增建為4 層樓透天建物,則系爭房屋全棟必須共同使用1 樓之出入口,且除此別無其他出入口得以通行屋外,是系爭房屋自無法割分而應作為一完整建物使用,故分割方式應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並由該方對他造為金錢補償,或者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二者擇一較為妥適。

惟本件如採用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之分割方式( 被告亦表明其願意購買原告應有部分),若採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2 分之1 之金錢予原告作為補償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對於補償金額意見相歧,並已因系爭房地爭議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為免本院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後,因被告拒不補償原告,致原告仍須實行其依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就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而使系爭房地終究淪入遭拍賣一途,因此衍生彼此更多糾紛與爭執,且兩造可免支出鑑定費用,本院認系爭房地仍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最為公平、適當。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予以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經兩造出資擴建,致系爭房屋占有基地面積由原41.07 平方公尺增為70平方公尺,並將原2 層樓建物增建為4 層樓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及兩造陳述、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 在卷可佐,又增建之第3 、4 層並無獨立出入口,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一節,已如上述,故該增建之第3 、4 層樓建物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應與原有2 層樓房屋作為一體使用,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已附合於原有之2 層樓房屋成為該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故兩造就系爭4 層樓透天建物之應有部分仍應如原2 層樓建物之應有部分所示為各2 分之1 ,兩造於系爭房地變價後應按其各自應有部分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被告抗辯其出資較多,應分得較多變價款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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