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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冷繼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規範銀行之行政管制性質法律,非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下稱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132條之規定,若金融機構違反上開規定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之利率上限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罰。
況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規範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本件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後,已轉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非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
再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務屬104 年9 月1 日前即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然系爭規定並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所稱高利率嚴重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有必要修正云云,但並非債務人均為弱勢,現行法規就經計弱勢者亦有救濟途徑,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棄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主要目的係防止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規避對於一般貸款降息之管制,係針對新辦理業務而非已發生債權。
異議人非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出銀行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決議自行縮減請求利率,受該會議決議並不拘束未出席之異議人。
再者,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為限,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之文義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
又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僅係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原本因現金卡所生債權不因此轉換為非現金卡、信用卡之債權。
本件既屬現金卡債權,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認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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