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事聲,2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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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許正憲
相 對 人 康富傑
康旭廷
劉雯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寄存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引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之資料。

惟異議人於105 年6 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有103年12月5 日11:24:48、103 年審字第45243 號之新臺幣(下同)11,850元之收據(系爭收據),係繳納上訴規費,應列入裁判費計算,漏未列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之反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及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依系爭判決之卷內資料,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計8,520 元;

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裁判費2,160元、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地政測量規費1,600 元即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費27,000元,計30,760元;

異議人提出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6,350元。

是依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352元【計算式:(8,520 元+30,760元)×9/10= 35,352元),扣除異議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0,760元後,仍應賠償相對人4,592 元(計算式:35,352元-30,760元=4,592 元)。

另異議人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則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毋庸就反訴支出訴訟費用。

系爭判決反訴之裁判費經核定為16,350元,因異議人前已繳納4,500 元,是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11,850元,核與系爭收據金額相符。

而異議人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160 元,已如上訴,並據103 年度岡簡字第91號裁定命補繳在案。

故系爭收據案由雖繕打為上訴,實乃補繳反訴裁判費之繳費收據,非系爭判決本訴之上訴費用。

因此系爭收據之金額為反訴之訴訟費用,不影響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後,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2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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