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108,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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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延蘭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後方空地隨手拾取地上之枯樹枝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及右足細微磨損等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08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98,9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不小心傷害原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告訴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後方空地隨手拾取地上之枯樹枝揮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及右足細微磨損等情,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刑事事件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刑事事件撤銷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後方空地拾取地上之枯樹枝揮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及右足細微磨損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處之監視光碟顯示:兩造住處後院空地以布簾相隔,布簾下方有水泥擋板。

畫面時間11:28:40至11:29:07被告走向上開布簾交界處,隔著布簾向原告住家方向丟出一個不明東西,並拿起一堆樹枝放在水泥擋板處靠近橘色垃圾袋。

11:29:23至11:29:40原告開門走出來看見之後,將被告丟過來的東西撿起來,放在橘色垃圾袋上,並把被告所堆放的樹枝推擠回去。

11:29:40至11:29:55被告見狀向前,將樹枝往原告方向推,原告見狀也伸手將樹枝推回去,被告隨即拿起樹枝朝原告頭部、臉部、身體方向揮掃,原告用手抵擋,兩造拉住樹枝拉扯等節,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按( 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6至27頁) 。

而以樹枝揮打人體會造成傷害結果,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得認識,是被告以樹枝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揮打,原告以手抵擋,自會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所能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致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依首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均屬有據。

查被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80 元,有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0 元,自有理由。

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103 年所得收入與名下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20、26頁) 。

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0元( 醫療費用1,080 元及慰撫金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僅在促使職權之發動,不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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