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14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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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邱三賢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推拿店內,見原告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500元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6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在推拿床上,遂利用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復將被告邱丁枝變賣,致原告受有系爭行動電話價值32,500元及保護貼600 元、保護殼68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並變賣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原告並提出系爭行動電話購買價格為32,500元之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32,500元,自屬有憑。

又原告雖另請求系爭行動電話保護貼及保護殼之費用,惟原告未能證明遭竊之系爭行動電話有保護貼及保護殼之裝置,是原告尚未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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