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14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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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啟賢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被 告 陳楊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每月每坪應繳交新臺幣(下同) 50元之管理費,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700 元之管理費,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

詎被告自101 年2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積欠43期之管理費合計共30,1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住戶規約得請求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從未收到開會通知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而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屬之住戶於101 年1 月16日第1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未召開過,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同時並訂立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雖發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該證明上已明文記載係「同意備查」,而備查僅係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主管機關毋庸審酌是否符合生效成立要件,故101 年1月16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生效成立自應獨立依公寓大廈管利條例之規範審查是否具備。

而新鹽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266 人,僅其中85人出席會議,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5 年7 月14日函覆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可考 (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 。

足見出席人數未達上開法定出席人數3 分之1 ,揆諸上引意旨,101 年1 月16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為不成立,原告以該次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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