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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被 告 曹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RIRIN WIDIAWATI 受僱於被告,而RIRINWIDIAWATI 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52,488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1724 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已告確定。
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RIRIN WIDIAWATI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RIRIN WIDIAWATI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惟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
RIRIN WIDIAWATI 為外籍人士,以每月18,000元薪資之3 分之1 計算自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今,已逾24,000元未按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先就其中24,000元為請求,以滿足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司執12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RIRIN WIDIAWATI 於103 年1 月17日抵台,居留事由為外籍勞工,服務處所係被告,現居留狀況仍在台,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1 日回函在卷為證 (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
上開移轉命令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起至今,行政院勞動部鎖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均高於18,000元,是原告主張RIRIN WIDIAWATI 任職於被告,對被告有每月18,000元之薪資債權之事實,堪予採認。
則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5 年2 月25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6 月30日止,RIRIN WIDIAWATI 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其中24,000元( 18,000元×3 分之1 ×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24,000元) 應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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