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19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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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忠
劉承毅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信義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區○○路○○○○○○○○於○○○道○○○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適訴外人王昭雄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同一地點時欲右轉,而被告亦欲右轉,惟被告轉彎時未注意間距,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8,90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信義上開金額,自得代位王信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於○○○道○○○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右轉,適王昭雄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同一地點右轉,系爭曳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轉彎未注意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間距,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王信義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4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6,990 元、工資11,919元,共18,909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2,714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90 元÷( 5+1)=1,16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990 元-1,165 元=5,825 元)×0.2 ×2.33 (即2 年4 月) =2,714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990 元經扣除折舊額2,714 元後,為4,276 元,加計工資11,919元,共16,195元。

王信義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909元,故原告自得代位王信義向被告請求賠償16,19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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