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19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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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月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059 號車輛)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介壽路口時,適訴外人李家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介壽路由東往西方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紅燈右轉進入介壽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81,355元。

原告已賠付孫月桂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孫月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第2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介壽路口時,適李家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介壽路由東往西方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紅燈右轉進入介壽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

原告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可見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查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 月16日止,使用年數為3 年5 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係55,055元、工資26,300元,共81,355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

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1,381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55元÷( 5+1)=9,17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5,055元-9,176 元=45,879元)×0.2 ×3.42 (即3 年5 月) =31,381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55,055元經扣除折舊額31,381元後,為23,674元,加計工資26,300元,共49,974元。

故孫月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97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81,355元,有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 ,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孫月桂請求被告賠償49,974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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