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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張清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健輝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查被告李健輝係
經逕行遷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應查報被告李健輝最新應受達處所;
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其住居所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對李健輝聲請公示送達。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查報或聲請者,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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