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0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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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謝苙姿
張泰原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1日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50萬元範圍內,以被告於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 %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週年利率13.75 %),每動用一筆借款,均按次計付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93年6 月25日為止,仍積欠伊49,106元(內含本金49,006元及帳戶管理費100 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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