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1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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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崑賓
被 告 劉邦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於103 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詎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償還40,000元後,尚餘3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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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邦允│102 年8 月6日   │空白    │20,000 元 │285002    │
│    │        │                │        │          │          │
├──┼────┼────────┼────┼─────┼─────┤
│2   │劉邦允│102 年5 月5日   │空白    │50,000 元 │285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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