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2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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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黃美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泰公司廠區內倒車,適訴外人唐正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廠區內,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4,1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上開金額,自得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到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系爭車輛停放在出貨處,且被告沒有撞壞大燈,即使大燈因系爭事故損壞,也只要換一邊就好,估價單內容為兩側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於鼎泰公司廠區內倒車,與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與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停放處非設劃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被告倒車時本負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和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7 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3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9,010 元、烤漆工資15,107元,共24,11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

被告雖否認車燈費用之必要,惟依上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未更換車燈,僅換新保險桿,拆裝保險桿時會連同車燈一併拆裝為常情,故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

是以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877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10 元÷( 5+1)=1,50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010 元-1,502 元=7,508 元)×0.2 ×1.25 (即1 年3 月) =1,877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010 元經扣除折舊額1,877 元後,為7,133 元,加計工資15,107元,共22,240元。

和運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117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自得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22,2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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