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3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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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李康平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陳靜儀
紀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乙○○本人,至今未獲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93年間尚未成年,借款人係母親被告甲○○,借款金額原告是交給被告甲○○,被告乙○○是經被告甲○○要求才簽名,並沒有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後來就跑路不知去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滿20歲為成年;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76年生,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即93年10月5 日為滿17歲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非屬上開但書之行為,尚須被告乙○○先為及受意思表示,再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允許,始得成立生效。

然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收受借款等情。

原告自承:該時被告甲○○有欠款未還,須以其他人名義借貸才願意再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

足見實際上欲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甲○○,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該時被告乙○○尚未成年,辯稱其係應其母要求簽屬借據尚屬合理。

被告乙○○之母即被告甲○○亦無權直接代理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乙○○有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並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乙○○,難認上開借款係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上開借款,自無理由。

又原告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被告乙○○無須清償上開借款,是被告甲○○自不用負保證之責。

且原告又未主張被告甲○○為借款人,故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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