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39,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林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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