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4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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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榮得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昭正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自小客車( 下稱0106號車輛) 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336.9 公里處時,呂昭正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處之內側車道,被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2,35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呂昭正上開金額,自得代位呂昭正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0106號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336.9 公里處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呂昭正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6 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14,950元、工資7,407 元,共22,35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653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50元÷( 5+1)=2,4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950元-2,492 元=12,458元)×0.2 ×2.67( 即2 年8 月) =6,653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4,950元經扣除折舊額6,653 元後,為8,297 元,加計工資7,407 元,共15,704元。

呂昭正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357元,有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 ,故原告自得代位呂昭正向被告請求賠償15,7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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