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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顏巧宜即顏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依約若逾期還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4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48,000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現金卡條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大眾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大眾銀行,是故原告請求104 年8 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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