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4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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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黃聖育
被 告 陳士鵬
黃繼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為共同被告。

乙○○固不同意被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其主張爭點、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均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環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於342 公里200 公尺處時,前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訴外人王祥仁駕駛C 車、陳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E 車)、鄭全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F 車)及陳泰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G 車),依序行駛於被告甲○○正前方同一車道,另有訴外人劉貴淵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D車)行駛於被告甲○○前方右側之中線車道。

因被告甲○○所駕駛之A 車見前方B 車緊急煞車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追撞B車,B車復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於遭A 車追撞後誤踩油門,再往前先後追撞C 車右後車尾、D車左後車身及E車後車尾,E 車再推撞F 車車尾,F 車再推撞G 車車尾之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認定系爭事故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因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為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修復費用56,720元(含零件38,320元、工資12,400元及烤漆6,000 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保價單、統一發票、C 車行車執照、王祥仁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頁)。

三、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伊當時係在停車之狀態下被撞,就系爭事故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

伊駕駛B 車遇塞車減速至煞停怠速狀態,停於內側車道與前車E車保持安全車距,然被告甲○○駕駛A 車由後方急煞推撞伊所駕之B 車後保險桿右側角部位,致B 車往右前方中線車道方向擦撞D 車左後側車身反彈拍撞內線車道E 車後停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並提出車鑑會覆鑑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保價單、統一發票、C 車行車執照、王祥仁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一批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41 頁);

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比例為何?被告各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事故係前開A 、B 、C 、D 、E 、F 、G 等共七部汽車連環追撞事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行駛內側車道南向,當時前方4195-XN 自小客車(按即乙○○所駕駛之B 車)急速煞車致我也急踩煞車,閃避不及就撞擊該4195-XN 車尾部肇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

參照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小客車與其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其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可資參照。

而依甲○○所自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約70-80 公里/ 小時,但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即B 車之行車距離祇有約4 部車車身長(即約18公尺之距離)等實(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甲○○確有行車時未為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與前車(即B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疏忽而肇事;

且車鑑會之肇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復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洵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系爭事故負肇責原因,洵堪肯認。

㈡至於原告認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乙○○同有行車時未妥為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與前方王祥仁所駕駛之系爭C 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為據,固引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鑑定意見)以資佐參。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己供陳:我行駛內側車道南向,當時看到前方車輛煞車燈亮,我也跟著採煞車。

減速時就被後方來車8W-5192 (按即甲○○所駕駛之A 車)撞擊我車尾部肇事後,我車再往前擦撞3857-XN (按即被保車C 車)、YZ-3369 車後再往前撞擊0955-R8 車尾部肇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5頁);

嗣被告乙○○於審理由仍堅稱在遭甲○○追撞前,其所駕之B 車已完全煞車停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對照被告乙○○之前車駕駛人王祥仁(即C 車)、劉貴淵(即D 車),於警詢時供述均係遭乙○○撞擊右後車尾、左側車身而受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27 頁),再參佐王祥仁、劉貴淵當時受撞時並非在同一車道(其中王祥仁係在內側車道、劉貴淵是在中線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可稽)之行車動態參互以觀,顯見系爭C 車、D 車應非被告乙○○追撞前車之單一肇事因素所生,而係被告乙○○在煞停後因遭被告甲○○追撞致前駛推撞C 車後,因乙○○誤踩油門失控再往前撞擊D 車、E車及F 車而肇事,已堪肯認。

此上情後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補充陳述在卷綦明(見本院卷第25頁)。

洵見,縱論被告乙○○誤踩油門是屬自己之駕駛疏失所致,但此亦僅止被告乙○○是否應對D車、E車、F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就系爭C車部分,乙○○既係因受甲○○之追撞致往前推撞C車而肇事,被告乙○○對系爭C車之車損應無肇事原因。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中系爭被保C車之車損,應僅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已足,被告乙○○否認對C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尚屬可信,應予肯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C 車係95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 月21日止,C 車業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8,320元僅得請求殘值6,38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20元÷(5+1)=6,387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12,400元及烤漆6,000 元,共24,787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4,787元為限。

綠環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6,720元,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24,7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在24,787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對被告乙○○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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