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60,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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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吳劉花
訴訟代理人 吳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判決雖載明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卻未見於主文,爰請求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岡小字第260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利息之計算期間,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㈢】,亦即本院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並已於主文第2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是原告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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