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271,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起訴前之105 年2 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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