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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是揆諸前開說明,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院非被告籍設所在地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被告籍設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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