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37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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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張儒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69,114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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