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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謝仁裕
被 告 賴宜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4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鄒玲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岡山如意公園內,因手煞車故障,以致該車往後移動,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9,470 元(其中工資為1,000 元、烤漆為2,640 元、零件為5,8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 元。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手煞車故障,以致其駕駛之鄒玲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往後移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以修繕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1、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10月27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5722401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高雄市政府警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事內容欄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時,因手煞車故障,導致該車自然往後移動,撞及停在後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鈑金凹陷,進氣口板子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係因手煞車故障以致向後滑動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手煞車故障後滑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47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拆工(工資)部分為1,000 元、塗裝部分為2,640 元、零件部分則為5,83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2,640 元及零件5,83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8,470 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3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8 月14日,應折舊4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殘價為1,412 元(計算式:8470÷〈5 +1 〉=141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6,352 元(計算式:〈8470-1412〉×1/5 ×〈2 +7/12〉=6352),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118 元(計算式:8470-6352=2118)。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118 元(計算式:1000+2118=3118)。
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3,118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470 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29 元,由原告負擔671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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