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43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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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號2 樓10室房間,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詎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仍積欠原告10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4,000 元後,尚餘9 個月租金計36,000元未為清償。

因原告不諳法律,直至今日才催討,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係適用前述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而系爭租約到期日為96年10月9 日,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有系爭租約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3 頁),並為原告到庭時所自認,顯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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