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誠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⒈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 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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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蘇進教
訴訟代理人 蘇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林宏德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林宏德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林宏德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1,652元(其中鈑金為1,430 元、烤漆為19,272元、零件為9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誠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宏德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催告函、回執、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954 號卷第4 至15頁),且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1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50639387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 車(即被告所駕5K-4093 號車輛)自大同路二段東向西直行於大同路二段,行駛至大同路二段71號前因停等紅燈綠燈追撞同為大同路二段東向西直行於大同路二段停等紅燈之B 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6頁),而林宏德在警察調查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自大同路二段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因前方停等紅燈,伊亦跟著煞車停等,遭同向行駛之5K-4093 號車自後撞及等語,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足採取。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⒈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車輛之後側保險桿遭撞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且林宏德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時陳稱:「車損,右後方保險桿。」
(見本院卷第15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警方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系爭車輛估價單並載明:後保險桿蓋拆裝、烤漆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應足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項修復費用項目,確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誠屬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遭毀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回復原有狀態,惟待被告處理,恐緩不濟急,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原告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送修,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被告雖提出其他修車廠所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然該些修車廠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者,其所出具之估價單當非實際勘查系爭車輛後所開立,且自該估價單亦無從判斷該公司究係以何資料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尚難以該估價單內容,逕自推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有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652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0頁),鈑金部分為1,430 元、塗裝部分為19,272元、零件部分則為95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其中塗裝19,272元及零件95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20,222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8 月16日,應折舊3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殘價為3,370 元(計算式:20222 ÷〈5 +1 〉=337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0,392元(計算式:〈20222 -3370〉×1/5 ×〈3+1/12〉=10392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830 元(計算式:20222 -10392 =983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260元(計算式:1430+9830=11260 )。
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宏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1,26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520 元,由原告負擔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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