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小,44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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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張泳宸
葉芸鳳
張宏銘即張光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銘應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泳辰、葉芸鳳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泳辰、葉芸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泳宸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葉芸鳳及訴外人張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4,972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需扣除由原告自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如遲延履行,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張泳宸於99年6 月畢業,自100 年7 月1 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卻未按期繳納本息,僅於101 年1 月31日償還839 元外,抵充應償還利息196 元、違約金21元、本金622 元後,尚餘本金14,35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350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75%)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葉芸鳳及張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而張光華於99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張宏銘為其繼承人,業經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張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泳宸、葉芸鳳連帶清償伊上開金額,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泳辰、葉芸鳳連帶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泳宸積欠其14,350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葉芸鳳及張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而張光華於99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張宏銘為其繼承人,業經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借據、帳戶明細、就學貸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司協99司繼字第2918號函、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張泳宸、葉芸鳳及張光華連帶給付被告張永宸所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張光華於99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張宏銘為其繼承人,業經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且原告亦無提出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等之事實,則關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光華之債務,揆前說明,僅能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宏銘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泳辰、葉芸鳳連帶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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