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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曜軒
被 告 柯志霖
柯宗得
柯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志霖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民國105 年2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4,067 元之本息未清償。
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柯楊秀鳳於98年1 月12日亡故,遺有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574 、575 、57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 。
被告依法均為柯楊秀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柯宗得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99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宗得,致被告柯志霖未繼承系爭遺產,原告無從自被告柯志霖繼承之應有部分取償。
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10月5 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柯宗得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10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志霖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均為柯楊秀鳳之繼承人,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柯宗得繼承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609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
本院業依職調閱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7日函覆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曾請領574 、57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574 、575 地號土地協議由被告柯宗得取得之事實,遲至105 年2 月25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已逾1 年期間。
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云云,惟被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被告柯志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應繼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請求被告柯宗得塗銷系爭遺產於99年10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柯宗得將99年10月5 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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