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2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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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貞岑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2891號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興糖路T 字型路口處轉向興糖路,竟因專注於觀看當時道路上廟會之遊行隊伍,而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橋南路以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自上開T 字型路口之西側向興糖路方向行駛,原告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2891號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膝內側側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左膝閉鎖性臏骨脫臼合併髕股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5,253元( 此部分係未向保險公司請領部分) 、看護費57,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079元、支架8,500 元、交通費5,215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0,064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11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16,111 元,原告請求414,1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過來撞被告,系爭機車翻倒後壓到原告的腳,不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2891號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糖路之T 字路口,與沿橋南路以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廟會之遊行隊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考(見外放影印本院104年度審交易1590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4至26頁)。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停在興糖路口那邊觀看廟會;

當時車頭已朝向興糖路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是被告騎乘2891號機車欲自橋南路左轉至興糖路,依照上開規則,其即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此一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不因被告先將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西側暫停而解除。

且被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表復表示系爭事故係其起駛時發生等語( 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 ,是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自路邊駛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未向強制險請領之醫療費用為25,253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健仁醫院、康健骨科診所、清豐德林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 。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強制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共7,784 元之單據並未重複,有105 年7 月13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明細檢核表與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23,213元,其中104 年12月22日健仁醫院收據明細中收據副本40元部分,係原告個人因素請領收據副本之費用,非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173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38日,每日1,500 元,共57,000元,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4 年3 月22日入院至104 年3月25日出院暨出院後1 個月均須專人照護,是原告須受照護之日數應為34日,原告以每日1,500 元計算尚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及支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所需物品及支架共18,579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1頁) 。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有更換傷口敷藥及使用支架之需求,是此部分之支出共13,114元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至其中天地合補葡萄糖胺及摩保利葡萄糖胺乳部分為食品,非醫療耗材,前開診斷證明書又無原告需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囑言,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為有必要,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有交通費之支出,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金額合計4,925 元。

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互勾稽,查無原告104 年6 月22日至健仁醫院就醫之收據,是該日至健仁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220 元,應予扣除。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4,705元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要難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60,064 元等節。

惟原告自承為家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

是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告假無法領有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衡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54,949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 。

其中醫療費用( 含病房費、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 7,784 元與原告在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未重複自不應予扣除。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91,992 元( 醫療費用23,173元+看護費51,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及支架13,114元+交通費4,705 元+慰撫金100,000 元=191,992 元) ,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後為144,827 元( 強制險總給付金額54,949元-未重複之醫療費用7,784 元=47,165元。

191,992 元-47,165元=144,827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2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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